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《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》和《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》的通知 财建[2004]119号 2004-5-21 税屋提示——依据财企[2012]16号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《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》的通知,自2012年02月24日起,本法规有关规定与财企[2012]16号不一致的,以财企[2012]16号为准。
本《通知》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。 税 屋附件: 1.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.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4年5月21日 税 屋附件1: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,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(以下简称企业)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(以下简称安全费用)制度。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,特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,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,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。 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,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。 (一)大中型煤矿 1.高瓦斯、煤与瓦斯突出、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—8元; 2.低瓦斯矿井吨煤2—5元; 3.露天矿吨煤2—3元。 (二)小型煤矿 1.高瓦斯、煤与瓦斯突出、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; 2.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。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,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;有关高、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,按现行《煤矿安全规程》的规定执行。 本办法下发前,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(含省级)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,与本办法相对照,按孰高原则执行,并按规定程序备案。 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,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、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。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,不得随意改动。确需变动的,经报主管税务机关、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,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。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,专户存储,专款专用。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。 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: (一)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; (二)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; (三)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; (四)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; (五)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; (六)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; (七)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; (八)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(提升)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; (九)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; (十)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。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。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,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。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。应制定 年度使用计划,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。年度终了,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 地主管财政、税务、审计机关、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,接受监督。对不 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,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,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 税 屋附件2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(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)管理,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,特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,是指我国境内所有 煤炭生产企业(以下简称企业)从成本中提取,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。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,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(管理办法见本文 附件1),因此,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,但包括井巷费用。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,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: (一)河北、山西、山东、安徽、江苏、河南、宁夏、新疆、云南等省(区)煤矿,吨煤8?50元; (二)黑龙江、吉林、辽宁等省煤矿,吨煤8,70元; (三)内蒙古自治区煤矿,吨煤9?50元; (四)其他省(区、市)煤矿,吨煤10?50元。 本规定下发前,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(含省级)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,与本规定相对照,按孰高原则执行,并按规定程序备案。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,自行安排使用。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,应坚持先提后用,量入为出的原则,专款专用,专项核算。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。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,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、技术改造等,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,提高效率。具体使用范围是: (一)矿井(露天)开拓延深工程; (二)矿井(露天)技术改造; (三)煤矿固定资产更新、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; (四)矿区生产补充勘探; (五)综合利用和“三废”治理支出; (六)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; (七)矿井新技术的推广; (八)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。 第六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,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。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 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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